怀府行复〔2023〕195号行政复议决定

发布时间:2024-03-22 16:32信息来源:怀化市司法局

怀化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怀府行复〔2023195

申请人:胡某某,女,汉族,19565月出生。

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盈口乡胜利村。

被申请人: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怀化市市民服务中心A栋五楼。

法定代表人:田晓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宝,系怀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系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查处申请书的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申请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查,于20231228日分别听取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意见,于202415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217日作出的《回复》。二、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查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胜利村。2022215日,怀化某项目施工单位某集团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导致申请人房屋出现多处裂缝,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房屋安全。2022425日,该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湖南大学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房屋进行鉴定,认定为Dsu 级房屋。另申请人得知,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包括明辉大酒店、建筑设计院办公楼和家属楼等毗邻建筑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损毁。后经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该建设项目施工时并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人于20231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217日作出《回复》,称该项目不属于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不予以处罚,且《回复》未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该项目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未对毗邻建筑物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非法施工导致申请人的房屋等财产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作为有权机关,负有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以《回复》的形式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现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回复》主体适格。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稽〔2014166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住房城乡建设部反映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由我单位专门机构负责举报受理工作,并依法作出回复。202313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行政查处申请书》,我局收悉后高度重视,安排专人负责调查核实。202327日,我局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回复》,是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20211029日至2022420日期间(申请人举报的施工期间),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责任主体单位和专家组对支护桩设计方案多次进行论证和设计方案优化工作,进行试桩,最终成桩7根。2022614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依法提交申请施工许可的资料,在我局办理了土方开挖与基坑支护阶段的施工许可证。依据《建筑地基检测技术规范》(JGJ340-2015)第3.1.1条“建筑地基检测应包括施工前为设计提供依据的试验检测……”,再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申请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依法提交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资料等资料。案涉项目20222月份前后的边坡支护试桩活动是施工前为设计提供依据的试验检测,是形成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前提,因此开展试桩活动时无需取得施工许可。

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四巡回法庭典型行政案件裁判观点100则之二十:投诉举报行政案件的受理与审理-梁志斌诉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行政监察及山西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2017)最高法行申281号)】裁判要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使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发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发动了行政权,将调查结果以书面回复函形式告知了投诉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的答复行为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我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本府查明:申请人的房屋位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胜利村。20211029日至2022420日期间,案涉项目建设单位组织责任主体单位和专家组对支护桩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和设计方案优化工作,进行试桩,最终成桩7根。2022614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办理了土方开挖与基坑支护阶段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人认为涉案项目施工导致其房屋开裂,影响了其合法权益,于202312日向被申请人递交《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怀化双创中心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非法施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217日作出《回复》:“……我局认为不应认定该项目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另外,现场进行的试桩和项目前期相关工作是否是造成相临建筑开裂的原因,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出具意见后,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处理”。

申请人对前述《回复》不服,于202311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111日将《回复》自行撤销,并重新给申请人作出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本府已审查属实。

本府认为:申请人递交的《行政查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该项目有关单位和人员的非法施工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系涉及行政处罚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答复“不应认定该项目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实际上是不予立案查处的意思表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有关行政处罚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将投诉举报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移交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办理。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明显已无职权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将《回复》自行撤销,本府再行撤销已无实际意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怀化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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