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4)10号

发布时间:2024-04-25 10:18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4)10号

当事人:叶**,性别:男,出生年月:1985年8月17日,地址:湖南省辰溪县后塘瑶族乡丹山村一组,身份证号码:431223198508******。

经查明:2024年3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局执法人员接电话举报在城南大道新汽车站附近有人损坏了埋在地下还未投入使用的燃气管道。我执法人员立即赶到事发现场,发现当事人叶**在城南大道新汽车站旁边挖排水沟时挖到了埋在地下还未投入使用的燃气管道,导致将燃气管道毁损了30公分左右。我执法人员当即对违法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并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市政责停(改)通字〔2024〕02号《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修复被毁损的燃气管道,填埋排水沟恢复原状。 2024年3月26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我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调查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3月27日我执法人员到事发现场复查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发现当事人已修复好被损坏的燃气管道并恢复原状。同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4〕10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4〕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毁损燃气管道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毁损燃气管道的事实;

证据三:《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我局已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已修复好被损坏的燃气管道恢复原状的事实;

证据五: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毁损燃气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经我局案件集体讨论委员会讨论决定: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处罚适度,程序合法;二、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愿意接受处罚,并且修复好被毁损的燃气管道恢复原状,可以从轻处罚。为此,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窗口(辰溪县政务中心2楼01窗口)(账号:82014550000001104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