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4)09号

发布时间:2024-03-28 15:55 信息来源: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辰城罚决字(2024)09号

当事人:侯*妹,性别:女,出生年月:19**年8月1日,地址:湖南省辰溪县娱乐老虎机文昌巷六组,身份证号码:43302319**********,是辰溪县早点见面早餐店经营者,经营场所: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娱乐老虎机泡潭村安置区**栋04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3MABL******。

经查明:2024年3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我局与辰溪县住建局燃气事务中心联合执法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侯*妹在辰溪县泡潭安置区**栋04号门面早点见面早餐店,擅自拆除已安装的燃气泄漏报警装置,造成燃气使用的安全隐患,我联合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现场拍照。3月19日下午3时我联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责令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未改正违法行为安装已拆除的燃气设施。 2024年3月21日当事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我执法人员当即制作了调查笔录,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3月22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编号为辰城行罚告字〔2024〕09号《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和编号为辰城听告字〔2024〕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同时,一并告知了其法定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当事人向我局递交书面意见书承诺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

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事实;

证据二:照片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事实;

证据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证据四: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1份,该证据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情况进行复查的事实。

证据五:《行政处罚预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该证据证明我局已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

证据六:承诺书2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调查人员不申请回避和自愿放弃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权利的事实;

证据七: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该证据可证明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已发表意见的事实。

本案适用的法律及理由是:其一,关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定性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已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其二,关于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及选择理由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擅自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辰溪县财政局非税窗口(辰溪县政务中心2楼01窗口)(账号:82014550000001104湖南辰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辰溪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怀化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辰溪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