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辰府行复〔2024〕1号

发布时间:2024-03-14 10:00 信息来源:辰溪县司法局

辰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辰府行复〔2024〕1号

申请人:张某丽,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302319xxxxxxxxxx,住湖南省辰溪县xx镇xxx街x组。

委托代理人:彭某强,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xxxxxxxxx。

被申请人:辰溪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昌银,主任 。

地址:辰溪县娱乐老虎机。

委托代理人:夏某芳,女,辰溪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副主任。

申请人张某丽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辰溪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本府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辰溪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履行法定职责,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74656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42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3512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丈夫瞿某起生前为辰溪县xx公司员工,2015年3月22日9时许,在工作时突发疾病,及时送辰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2小时死亡。2015年12月31日,经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辰溪xx公司未为翟某起缴纳社会保险,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辰溪xx公司未依法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人于2018年9月10日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辰溪xx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如下:“一、被告辰溪县xx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英、张某丽、瞿某成丧葬费2426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 73512 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674656元。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辰溪xx公司仍未按照判决内容履行支付义务。2022年6月7日,申请人向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2年7月14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标的为674656元,全部未执行到位。申请人2023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但被申请人未出具任何结论,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还是未作任何答复。申请人认为:辰溪xx公司住所为辰溪县锦滨乡xx村x组,位于被申请人辖区内,申请人申请先行支付属于被申请人的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申请人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已出具中止执行文书,且辰溪xx公司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符合《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先行支付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应先行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674656元(其中丧葬补助金2426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5768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3512元)。

被申请人称:我中心收到张某丽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后,经请示县人社局领导同意后,我们第一时间电话通知其委托代办律师彭某强,告知不予先行支付瞿某起工伤保险基金的决定和维权渠道,过后我们又以书面形式正式予以回复:一、经核查,关于瞿某起工亡待遇问题,你先向辰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2018)湘xxxx民初xxxx号,判决被告辰溪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英、张某丽、瞿某成丧葬补助金2426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735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共计674656元。xx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瞿某起的工亡待遇,你又向辰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了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湘xxxx执xxx号,辰溪xx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人发现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二、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5号)第六条第二、三项款之规定:1、“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瞿某起的直接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目前没有支付该项费用能力,不属于拒绝支付该项费用,若申请人发现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应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2)湘xxxx执xxx号出具的属于终结执行文书,不属于中止执行文书;3、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进行了先行支付以后,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经县人民法院裁定辰溪县xx公司已无财产可执行,考虑到社保基金的风险,如果先行支付了工伤待遇后基金无法追偿到位,会造成社保基流失。4、工伤保险已实行省级统筹,先行支付等政策全省统一执行,目前,省里未出台先行支付实施细则。经请示市人社局领导,市局答复可按法院裁定个案处理。5、当前工伤保险扩面征缴难度大,特别是“三险”同征后扩面征缴面临更大的困难,参保率明显下降。我县目前没有先行支付的先例,如果用人单位未参保,伤残人员都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待遇,那么不仅基金将难以承受,而且会造成社会不公,特别是人社部门追偿的压力会极大,甚至追偿不到位会出现被追责情形。综上所述,你提出先行支付申请不符合先行支付法定情形,同时考虑到社保基金的风险和其他参保单位的公平性,因此,我中心依法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瞿某起的工伤保险基金的决定。

本府查明:申请人张某丽与瞿某起系夫妻关系,瞿某起生前系辰溪县xx公司员工。2015年3月22日9时亡,瞿某起在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被认定为工亡。由于其所在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经诉讼后,法院判决由其所在单位辰溪xx公司支付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74656元。判决后,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未果,2022年7月14日,辰溪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23年10月30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邮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请求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74656元,被申请人于当天收到前述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作出是否先行支付的书面决定。2024年1月15日,申请人向本府提起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先行支付职责。复议期间,2024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先行支付瞿某起工伤保险基金的决定书》,于2024年1月24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邮政快递物流信息、《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申请书》、《关于不予先行支付瞿某起工伤保险基金的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府予以确认。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是什么以及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府认为:社会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申请审核审批制度。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因此,在申请人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是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2023年10月30日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依法在2023年11月5日前履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先行支付决定的义务,被申请人2024年1月24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不予先行支付瞿某起工伤保险基金的决定书》,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职责并作出书面决定,如申请人不服,属于另一行政争议,申请人可就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先行支付决定行政行为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辰溪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辰溪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9日

附件:法律依据

一、《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九条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医疗费用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不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先行支付的追偿决定不服或者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不予先行支付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先行支付的数额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