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辰府行复字〔2023〕18号)

发布时间:2023-09-21 15:00 信息来源:辰溪县司法局

辰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辰府行复字〔2023〕18号

申请人:张某付,男,1976年xx月xx日生,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镇xx村xx组,公民个人身份证号4330231976xxxxxxxx。

申请人:张某清,男,1971年xx月xx日生,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镇xx村xx组,公民个人身份证号4330231971xxxxxxxx。

申请人:张某文,男,1966年xx月xx日生,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镇xx村xx组,公民个人身份证号4312231966xxxxxxxx。

申请人:张某有,男,1973年xx月xx日,湖南省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锦滨镇xx村xx组,公民个人身份证号4330231973xxxxxxxx。

受委托人:张某某,湖南省辰溪县锦滨镇xx村x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3xxxxxxxxxxxx。

住址:辰溪县娱乐老虎机育才小区

被申请人:辰溪县锦滨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3MBOR553723。

法定代表人:雷志云,职务:镇长

地址:辰溪县锦滨镇新店村。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信息公开请求未予回复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于2023年8月28日正式受理,经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合法房屋位于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锦滨镇新店村十一组、十二组,涉案房屋被划入了沅陵至辰溪高速公路辰溪段建设规划项目征收范围内,为了了解申请人房屋征收的相关信息,申请人于2023年6月29日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公开:该项目的征收红线图、沿线附近的房屋分布图、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补偿意向文件。同日,被申请人已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至今未予答复。申请人认为其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没有提交答复材料。   

本机关查明:2023年6月29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向被申请人申请要求公开:该项目的征收红线图、沿线附近的房屋分布图、该项目的补偿安置方案、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或征地补偿意向文件。2023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已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至今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答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的微信快递服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公开内容、被申请人已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

本府认为:本案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0条第1款、第33条、第36条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公开与否决定,并予以答复,决定不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过检索,没有检索到申请人请求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回复,但至本案审结时,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属于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辰溪县锦滨镇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于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辰溪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21日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