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辰府行复〔2023〕19号

发布时间:2023-10-27 09:53 信息来源:辰溪县司法局

辰溪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辰府行复〔2023〕19号

申请人:卢某某,男,20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xx镇xx社区xx组x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20xxxxxxxxxx.

被申请人:辰溪县市场监督和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3MB1723374B。

住所: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娱乐老虎机东风路011号。

法定代表人:宋朝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黎霞,辰溪县市场监督和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于2023年9月8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回被申请人现有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追究被申请人未依法行政的责任。

申请人称: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在怀化市辰溪县娱乐老虎机辰州北路200号美佳乐超市(辰州北路店)购买到产品“呆皇巴沙鱼柳”,总消费18.20元,该产品未标注名称、规格、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的规定,属于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该违法情形不属于上述相关规定中的免责适用对象,不适用免罚、不予立案。申请人当天通过省长信箱投诉举报,并于2023年8月16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工作没有负责任,申请人在省长信箱中提交了照片和消费证据以及被投诉举报方的违法事实,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电话致电被申请人并以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索要被投诉举报方提供的标签标识,工作人员答应稍后短信发给申请人,但申请人迟迟没有收到,其次“呆皇巴沙鱼柳”没有任何标识,被投诉举报人应当证明后拿出来的合法标签标识是申请人买到的这包呆皇巴沙鱼柳的标签,应有绝对证据能证明,否则不排除被投诉举报人随便拿一个相同品牌的外包装,也不能排除将已过期的食品贴上自制审查日期以及条线识别码的贴纸,然后被投诉举报后以“工作人员忘记贴标识”的理由来搪塞消费者,如有绝对证据能证明,也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的规定。对于消费者的诉求,被申请人应当与被投诉举报人讲明利害关系,应当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销售数量和金额巨大,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该违法情形不符合上述情形中的免责适用对象,不适用免罚、不予立案;员工疏忽没有黏贴没有可信度,也没有说服力,不能作为免责理由,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销售不合格食品证明了售卖方违约责任成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消费者处理消费者投诉时,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作出立案调查,应当调取货物台账、清单,商品存档照片或视频监控内容,证明在该批产品前有所述标签标志,如不能证明,应当视为对方无事实依据,即不能证明员工疏忽行为,并且涉案产品对申请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构成危害。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省长信箱的“投诉”不包含投诉的内容,只有举报的内容,申请人的“投诉”实质上是举报,申请人不是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相对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的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之规定,投诉的前提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的内容必须包含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本案中,申请人向省长信箱的“投诉”并无相关“投诉”内容,申请人的“投诉”实质上只是“举报”,申请人只是举报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2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二、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辰溪县美佳乐超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在省长信箱对辰溪县美佳乐超市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核查结果显示,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者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涉案的“呆皇巴沙鱼柳”系辰溪县美佳乐超市2023年4月1日从长沙市雨花区盛雅食品商行购进,购进2件,每件10公斤,共20公斤。被投诉举报人将其不定量分装到小袋,存于超市冰柜,以散装称重形式出售,涉案商品标注了包装日期和保质期、数量、单价、金额、秤号,单价标示39.6元/KG。被投诉举报人销售散装食品标识不全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之规定,被申请人当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8月14日,我局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按规定改正,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标注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依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8月16日在省长信箱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三、申请人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二是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案件中引用的法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的规定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2023年8月18日的回复“预包装食品散装销售,销售者提前分装,消费者购买时再称重销售,或者消费者购买前已经称重,消费者自行选择购买,本质依然是散装预包装食品销售,应当符合散装食品销售的有关规定...销售散装食品的行为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投诉人销售的是散装食品,应该引用本法六十八条。而不是申请人依据的第六十七条。另申请人所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为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适用本案散装食品规范。三是关于申请人向被投诉人要求赔偿的要求,申请人向省长信箱的“投诉”并无投诉的内容,我局无需进行调解和回复。

本府查明,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在美佳乐超市(辰州北路店)购买标有包装日期、保质期、数量、单价、金额、称号的“呆皇巴沙鱼柳”0.46kg,消费18.20元。同日,申请人通过省长信箱投诉举报美佳乐超市(辰州北路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投诉举报内容为:“2023年8月3日,本人在怀化市辰溪县娱乐老虎机辰州北路200号美佳乐超市(辰州北路店)(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购买到产品'呆皇巴沙鱼柳',总消费18.20元,该产品未标注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综上,本人认定被诉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安全标准GB7718》的规定,纯碎属于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经营者对消费者进行惩罚性赔偿,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该违法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免责适用对象,不适用免罚、不予立案。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重中之重,请具备管辖权的部门予以受理查处。”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被投诉举报人涉案的“呆皇巴沙鱼柳”系2023年4月1日从长沙雨花区盛雅食品商行一次性购进2件,每件10公斤,被投诉举报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后,将其不定量分装到小袋,存于超市冰柜,以散装称重形式出售,涉案商品标注了包装日期和保质期、数量、单价、金额、秤号,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8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已按要求完成了整改,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于8月16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如下:“1、关于被举报人销售无标签'呆皇巴沙鱼柳'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商品有标签标识,由于营业员的疏忽没有粘贴现已改正,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改正,就目前的情况没有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9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省长信箱“投诉”及被申请人回复截图、付款小票、申请人购买的“呆皇巴沙鱼柳”照片和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核查材料、超市收银记录等予以证实。

本府认为:消费者购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有权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之规定,投诉的前提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投诉的内容必须包含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其投诉亦未表达请求被申请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意思表示,其投诉实为举报,申请人只是尽了一个公民对经营者的监督义务,举报行为值得鼓励肯定,但与被申请人本次执法行为并无利害关系,亦不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对其“投诉”所作出“不予立案回复”的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辰溪县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九条  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

投诉人采取非书面方式进行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记录前款规定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