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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辰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0-12 14:06 信息来源:辰溪县人民政府

  • 索引号:431200/2023-033578
  • 文号:辰政办发〔2023〕16号
  • 统一登记号:CXDR—2023—01003
  •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信息有效期:2028-10-12
  • 签署日期:2023-10-12
  • 登记日期:2023-10-12
  • 所属机构:辰溪县人民政府
  • 所属主题:规范性文件
  • 发文日期:2023-10-12
  • 公开责任部门:辰溪县人民政府

CXDR—2023—01003

辰政办发〔2023〕16号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辰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机关各单位:

《辰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修订)》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2日


辰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7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湘人社规〔2023〕1号)及现行社会保障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是指辰溪县境内第二轮承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2007年7月24日(含)以后被国家依法征收或历次征用后,家庭人均耕地不足0.3亩(含0.3亩),在征地时以家庭为单位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年满16周岁且为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在册失地少地人口。

本办法所指耕地面积为第二轮承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中的水田面积,具体以最新发放到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水田面积为准。

本办法所指人均耕地面积计算办法为现有耕地面积除以农户最后一次被征地时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家庭人口数量。

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年龄,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日为基准日。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遵循“当期可承受、未来可持续”的基本原则,按照“村(社区)乡为主,部门指导”的要求,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县人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公安、征拆、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配合落实。

第四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县人民政府县长任召集人,常务副县长任副召集人,县监察委员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辰溪县税务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县公安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县审计局、县信访局、县司法局、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拆迁服务中心、相关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办公室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身份认定工作必须坚持“人地对应”原则。土地被征收时,下列人员可以作为社会保障认定对象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属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员;

(二) 入学、入伍前符合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以及符合退役后回原籍安置条件的现役义务兵和一、二级士官;

(三)父母一方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人符合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人员;

(四)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前符合第(一)项规定的正在服刑人员;

(五)非因土地征收和城镇化安置原因户籍发生变化,但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未发生变化的人员;

(六)其他情形。在不违反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前提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民主决策确定,经审核、公示无异议的人员。

第六条  土地被征收时,下列人员不得作为保障对象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

(一)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时年龄未满16周岁或已经死亡的人员;

(二) 历次土地征收中已转为城镇户籍进行养老生活安置的人员;

(三)户籍在农村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

(四)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入农村,但在征地补偿安置公告时未依法取得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或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未承担相应义务的寄住、暂住人员;

(五)户籍在农村,但已按特定政策(集体企业职工、下放知青、小三场职工、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五七工、家属工等)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及部队退休军人;

(六)承包人所承包的集体土地用于违法建房、超标建房或非法将土地转让给第三方而导致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纳入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认定

第七条  认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报。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以家庭为单位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居)委会初审、公示。所在村(居)委会查验申请人基本情况后,组织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评议。评议认为符合条件并经公示7天以上无异议的,由村(居)委会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复审。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的,由村(居)委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复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委会上报的申请人家庭人口及耕地情况进行核实后,签署审核意见,送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拆迁服务中心等单位进行会审。

(四)部门会审。县自然资源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公安局、县土地和房屋征收拆迁服务中心等单位对申请人的相关情况进行会审复核,签署审核意见。

(五)县公示及村(居)委会再公示。经部门会审合格的申请人,在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示,同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居)委会进行二次公示。公示期均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六)县人民政府审定。经二次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审定意见。

第四章  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和补贴

第八条  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未参保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只能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个人按时足额履行缴费义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当年最低缴费年限规定的,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对应险种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九条  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提供参保缴费补贴。

第十条  参保缴费政府补贴标准。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补贴额=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认定当年全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月基准值的60%×12%×12个月×补贴年限,个人补贴总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再调整。补贴年限暂定为7年,后期根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结余情况,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后可适当追加补贴年限。

同一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的缴费政府补贴标准和补贴总额一致。

第十一条  缴费补贴发放方式。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应按“先缴后补”原则,从认定为保障对象的当年起享受缴费补贴。保障对象不参加养老保险并缴费,不得享受缴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补贴资金,由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本人填写申请表格,所在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县财政部门将缴费补贴资金拨付给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划拨到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由县财政部门将缴费补贴资金拨付到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划转到申请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补贴资金不得以现金方式发放。

保障对象在享受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期间,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区转移或户籍迁出本县的,按先缴后补原则,依照上述规定程序办理;保障对象出国(境)定居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不再享受缴费补贴;保障对象服刑期间,不得享受缴费补贴。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需办理参保登记。

保障对象在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实际缴费年限已达到补贴年限上限或已经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补贴额一次性发放给保障对象本人;实际缴费年限少于补贴年限的,先一次性支付已缴费年限的补贴资金,余下年份逐年补贴。

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招聘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个人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正常缴费期间均可以享受缴费补贴。在缴费补贴资金发放完毕前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缴费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在缴费补贴资金发放完毕前死亡的,缴费补贴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选择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从认定为保障对象的当年起享受缴费补贴。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增加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缴费补贴项目,记录缴费补贴情况。参保缴费后,缴费补贴资金一次性划入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增加个人账户储存额。已经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缴费补贴资金一次性计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次月起增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增发金额=补贴金额÷139,计发系数为139。

原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已参保但未缴费的,不论是否达到领取待遇年龄,都应办理参保登记或补缴补建手续,个人应按规定自主选择缴费档次,补缴我县启动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历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才能享受缴费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办理参保手续。被确认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死亡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第五章  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可用发给其本人的征地补偿费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县人民政府筹集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参加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主要来源于用地单位缴纳、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

(一) 用地单位缴纳。用地单位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征缴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变化,经研究同意后及时进行调整。高速公路和铁路建设项目社会保障费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

(二) 政府划拨。县人民政府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纯收益的20%划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县财政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到达国库的次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划入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三) 集体补助。征地拆迁补偿实施部门在划拨征地补偿费时,应提前一次性提取10%的征地补偿费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并在征地公告之日起的3个月内划拨至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四)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以上资金来源仍不足以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支出的,由县财政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坚持先落实保障资金后批准征地的“先保后征”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和缓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缴费标准、金额以及欠费清缴等相关情况的审查。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和用地单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缴款凭证作为有地报批的必备要件,县自然资源部门据此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否则一律不予报批征地。用地单位拒不按规定清缴社会保障费的,依法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予以惩戒。

第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用地单位缴纳的、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和从征地补偿费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都要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转借或擅自将资金用于任何形式的直接投资。

第六章  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转为城镇居民后,纳入城镇就业服务体系,享受相关就业培训扶持政策。自主创业的,可按相关规定享受创业指导、小额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参加城镇失业登记并经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对象,可享受政府就业困难对象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按规定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8月21日发布的《辰溪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辰政办发〔2017〕63号)同时废止。

2007年7月24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符合条件的存量被征地农民,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在导致家庭人均耕地不足0.3亩(含)当次征地时健在,但在启动保障对象认定时已经死亡的存量被征地农民,可以纳入计算家庭人均耕地面积的人口基数,但不得纳入保障对象认定范围,也不得享受缴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省、市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以及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辰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监委,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县委。

辰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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